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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常州王海打假案假一罚一诉请遭驳回

作者:外资网管理员 来源: 日期:2011-06-09 14:51:05 标签:
              
备受市民关注的“常州王海”打假案近日有了一审判决,钟楼区法院一审认定被告某大型超市所售羊绒被不符合质量约定,原告有权解除买卖合同。但因原告未能举证自己是消费者身份,“假一罚一”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
买假货索赔起诉
原告施某诉称,今年 3月15日,他在我市某大型超市购得“远梦”牌天然羊绒双人春秋被126条,单价为299元,合计37674元。该产品上标明羊绒30%、羊毛70%。施某委托质检部门对该产品的质量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该产品中没有羊绒成分!施某认为,该大型超市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向消费者出售假冒产品,应按消法规定承担退货及赔偿责任。今年5月,施某一纸诉状将该超市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其向该超市退货,并判令超市赔偿其经济损失37674元。
被告超市在庭审中则辩称,原告一次购买126条春秋被超出一般个人需要,原告不是消费者。原告明知商品质量仍然购买,应视为商品质量符合购买要求。另外,被告辩称不知商品内在品质,不构成欺诈,且被控商品为合格商品。
“羊绒”应指山羊绒
在法庭上,被告坚持称自己所售的羊绒被为合格产品,为此,向法庭出具了山东省清河县绒毛质检站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报告中载明远梦公司生产的春秋羊绒被含绵羊绒32.1%。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指出被告出具的检验报告没有证据效力,羊绒被应当是山羊绒。国家有关部门《关于解决“绵羊绒”纤维市场检查中有关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羊绒”是山羊绒纤维的简称,如在检查中发现以“羊绒”标识制、售“绵羊绒”制品的,应按“以假充真”处理。
在审理中,法庭依职权向常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纤维检验所进行调查,该所在调查笔录中表示:羊绒应当是指山羊绒而不是绵羊绒。
被告举证原告不是消费者
为证明原告不是消费者,被告向法庭提出,当日购买126条羊绒被的客户名称不是原告施某,而是另外两人。被告向法院提供了这两人的两张购物发票,以及两人的银行刷卡记录。另外,被告还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原告施某与电话138****8444的通话记录清单。被告根据通话内容,证明原告购买该羊绒被时,已经知道了商品品质。因此,被告指出原告购买该商品是为了索赔。
原告辩称,银行刷卡记录是公民间的正常借贷还贷,且被告查询原告的通话记录涉嫌侵犯公民的通讯自由,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合议庭要求原告对自己一次性购买126条羊绒棉被的用途。原告回答:用于个人消费和馈赠亲友。
 判决退货,驳回“赔一”请求
钟楼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出卖人应向买受人交付符合质量约定的商品,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商品不含山羊绒成分,被告构成违约。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即要求将购买的标的物退还给原告,被告因向原告退还价款,并承担原告由此造成的合理损失。
原告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规定,要求被告按购买商品的价款增加赔偿损失,前提是原告应符合该法规定的消费者身份的规定,即必须为生活消费购买商品。
法院认为,原告一次性购买126条春秋被超出一般个人消费需要,在被告提供刷卡记录等证据对原告的消费者身份提出合理怀疑后,原告具有义务证明自己是《消法》规定的消费者,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对自己的购买行为也没有作出合理解释。鉴于此,原告要求被告按《消法》规定赔偿3767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后,钟楼区法院一审判决原告向被告退货,被告退还原告价款37674元,并支付原告检验费、交通费等费用。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双方分别承担。据了解,本判决目前仍在上诉期,因此不排除任何一方上诉的可能。 (吴颖 许兆谦 殷益峰)
来源:常州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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