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销售变质商品不仅对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而且也为法律所禁止。经营者切记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案情简介】 2005年3月,有群众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投诉,称其新装修的住房三合板严重破裂、脱落(该三合板系2005年1月购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立即进行实地调查,并邀请有关专家对其装修出现的问题进行会诊,发现其使用的胶水有质量问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随即对出售此胶水的某装饰材料公司进行调查。经调查发现,该公司所出售的胶水有效期截止至1999年,现在该胶水已失去了应有的粘性,属过期失效商品。据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对该公司作了处罚。 【案例提示】 “失效”是指产品失去了本来应当具有的效力、作用。“变质”是指产品内在质量发生了本质性的物理、化学变化,失去了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价值。失效、变质的产品,由于其功能、效力、作用等皆已丧失或大部分已丧失,不具备应有的安全性、适用性等必要的性能。因此,法律规定禁止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销售者违反了这一法定的义务,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要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