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快培育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强化对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的登记 管 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 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交易场所、设施,有若干个经营者入场实 行 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市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市场的单位(含个人、下同)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开办市场应当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和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出发, 坚 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由当地市(县)人民 政 府依据城镇建设规划、商业网点布局规划统一组织。 第五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场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 办 理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的开办、变更和注销登记手续。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市场开办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市场登记注册; (二)负责市场的统计工作; (三)确认入场经营者的资格,并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四)查处市场登记中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 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六条 鼓励各类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以多种形式投资建设各类 商 品交易市场。 第七条 开办市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到当地县(市) 及 其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市场登记。单独开办市场的,由开办单位 申 请登记注册,联合开办市场的,由联办各方共同申请或委托其中一方申请登 记 注册。第八条 开办单位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办量市场登记的申请报告: (二)当地市(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授权部门批准开办市场的文件; (三)土地、房屋的使用证明; (四)市场负责人的任用及身份证明; (五)联合开办市场的还应当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证件进行审查,并在30日 内 尽快作出准予登记的,发给市场登记证;不具备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审批 机 关和申请单位。 市场登记注册事项包括:市场名称、市场地址、开办单位、上市商品范围、 商品交易方式及负责人等。 取得市场登记证的,应当在取得证件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 登记。 第十条 市场名称必须规范,每个市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在同一 行 政区区域内享有专用权。市场名称直接冠用中国、省、市字样的,应当分别 经 国家、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第十一条 市场需合并、迁移、分立、撤销以及改变其他主要登记事项的,开办 单位 须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并提前30日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开办、变更、注 销等 手续。 第十二条 经核准予以登记的市场和办理了注销登记的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发 布公告。 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单位在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后,方可凭市场登记证办理有关刻 制印 章、银行开户、刊播广告等手续。 第十四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开办的市场,开办单位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在本 办法 发布后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开办单位在市场内设置经营服务机构的,应当在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后 ,按 照《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 请经 营服务机构的登记注册。 第十六条 市场登记证不得擅自转让、涂改、变更。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所核准登记市场的交易情况和市场登记事项变动 情况 等进行定期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市场,不得发布招商、引资和其他 任何 形式的广告,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也不得承接制作和刊播上述广告。特殊 情况 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市场登记后,2年以上不从事交易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撤 销其 市场登记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办理市场登记注册手续擅自开业 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登 记手 续。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加挂市场名称或者未经有权部门核 准,擅 自冠用有关名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 元以上 5000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工商行政 管理部 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或者注销 手续。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转让、涂改、变更市场登记证的, 由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同级地方财政,专户管理,主要用 于扶持 地方重点市场建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 法》的 规定申请复议或者起诉。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 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凡已形成集中交易的生产要素市场,参照本办法进行登记管理。 第二十 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6号 一、第十九条修改为:“市场登记后,2年以上不从事交易活动的,市场登记证自动失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再保留核准的市场名称,并予以公告。”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加挂市场名称或者未经有权部门核准,擅自冠用有关名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四、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转让、涂改、变更市场登记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五、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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