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工商局2008年6月24日发布)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股权出质登记行为,保障股权质押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质,办理股权出质登记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办理本机关登记公司股权的出质登记。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办理股权出质登记: (一)将股权出质给本公司的; (二)以被人民法院依法冻结的股权出质的; (三)以已经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再次出质的; (四)以有限责任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权出质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办理出质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 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包括: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名称; (三)出质股权的数额。 第七条 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权人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三)股权质押书面合同; 第九条 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权人申请股权出质变更登记。 第十条 申请股权出质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第十一条 主债权消灭、质权实现、质权人放弃质权或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导致质权消灭的,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权人申请股权出质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股权出质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第十三条 股权质押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由出质人或质权人申请股权出质撤销登记。 第十四条 申请股权出质撤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第十五条 申请股权出质登记,申请人应当到股权出质登记机关提交申请。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决定予以受理的,除可以当场作出决定外,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对受理的出质人、质权人和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名称或者姓名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撤销登记申请,应当当场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九条 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作出准予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准予股权出质变更登记、准予股权出质注销登记或者准予股权出质撤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分别出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或者《准予撤销登记通知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