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贯彻实施《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署法发[2002]78号 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以下简称《奥林匹克条例》)已由第345号国务院令予以公布,并将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奥林匹克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由海关参照《海关法》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海关保护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查处。为有效实施奥林匹克标志的海关保护,履行我国对外承诺的国际义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海关保护的范围 海关保护的奥林匹克标志,包括《奥林匹克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范围。为保证各关执法的准确性,提高海关执法效率和主动性,总署将实施奥林匹克标志海关保护备案制度。各关采取保护措施的范围,应只限已经在海关总署备案的奥林匹克标志。有关奥林匹克标志海关备案的信息,总署将另行发文通知并予以公布。 二、海关保护的程序 (一)各关发现涉嫌侵犯已经在海关总署备案的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货物即将进出境的,应当要求收发货人进行知识产权状况的补充申报并通知权利人对货物的侵权状况进行确认。海关认为货物有侵权嫌疑的,应当予以扣留。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不必要求权利人提出申请; (二)如果收发货人对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未提出异议的,海关可以按照《海关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将被扣留的货物按照侵权货物处理;收发货人提出异议的,海关应当立即通知权利人根据《海关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将侵权争议提交人民法院或者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 三、有关担保金和费用 考虑到奥林匹克标志保护的特殊性和《海关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总署将与权利人协商解决提交担保金的方式问题。各关原则上不再向权利人个案收取担保金。对货物的仓储和处置费用,应当自各关知识产权办案费中支出。 四、行政处罚 对进出口侵犯在海关总署备案的奥林匹克标志专用权的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海关应当依照《奥林匹克条例》第十二条、《海关法》第九十一条和《海关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五、侵权货物的处置 对于被没收的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货物,各关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货物的侵权特征能够清除并可以利用有关货物的,清除侵权特征后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或者依法拍卖; (二)货物的侵权特征无法清除的,予以销毁或者经权利人同意用于社会公益事业。 六、为便于各关掌握奥林匹克标志保护的最新信息,总署将在局域网的政法司网站中增设“奥林匹克标志保护”专栏。该专栏将及时公布有关奥林匹克标志备案、案件查处、被许可人名单等相关信息。 以上请遵照执行。 附件:《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