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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外商投资企业现行主要税收政策

作者:外资网管理员 来源: 日期:2011-06-10 21:00:10 标签:
外商投资企业最新税收政策解读
新的一年,面对严峻的金融和经济形势,维护企业健康稳定发展既是企业的目标,也是从上至下各级税务部门的努力方向。从2009年实施的一批新的税收政策来看,最突出的一点就是为企业减轻税收负担,为企业发展提供政策便利,另一个重点则是促进产业优化,提升企业竞争优势。
一、流转税政策方面
     (一)增值税向“消费型”全面转型:
核心内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实物投资)或者自制(包括改扩建、安装)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在计算应缴增值税时,可根据有关规定,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设备可以抵扣,体现了增值税向消费型增值税的转型,更利于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应对当前的金融危机和整体经济下滑。
企业在运用这一政策上在固定资产相关业务处理上有以下几点重要变化,值得注意:
1、执行范围:纳税人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是指一般纳税人2009年1月1日以后(含1月1日,下同)实际发生,并取得2009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或者依据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的增值税税额。
2、不得抵扣的项目: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固定资产;非正常损失的购进固定资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固定资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属纳税人自用消费品的固定资产。
3、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的处理: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4、采购国产设备相关规定:鉴于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2009起购进的生产设备均可以抵扣,因此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政策相应作出调整。根据财税[2008]176号文件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对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采购国产设备可全额退还国产设备增值税的政策停止执行。
为保证政策调整平稳过渡,外商投资企业在2009年6月30日以前(含本日,下同)购进的国产设备,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信息核对无误的情况下,可选择按原规定继续执行增值税退税政策,但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2008年11月9日以前获得《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并已于2008年12月31日以前在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2)2009年6月30日以前实际购进国产设备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已在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退税;
(3)购进的国产设备已列入《项目采购国产设备清单》。
外商投资企业购进的已享受增值税退税政策国产设备的增值税额,不得再作为进项税额抵扣销项税额。
外商投资企业购进的已享受增值税退税政策的国产设备,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监管,监管期为5年。在监管期内,如果企业性质变更为内资企业,或者发生转让、赠送等设备所有权转让情形,或者发生出租、再投资等情形的,应当向主管退税机关补缴已退税款,应补税款按以下公式计算:
  应补税款=国产设备净值×适用税率
国产设备净值是指企业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计提折旧后计算的设备净值对于
其他政策:与转型政策相配套,规定与企业技术更新无关且容易混为个人消费的自用消费品所含进项税额,不予抵扣;取消了已不再执行的对来料加工、来料装配和补偿贸易所需进口设备的免税规定;相应降低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由6%降为3%;将纳税申报期限从10日延长至15日
(二)、增值税出口退税政策调整:
1、退税率调整:《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部分机电产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从2009年1月1日起提高部分技术含量和附加值高的机电产品的出口退税率。主要包括:将航空惯性导航仪、工业机器人等产品的出口退税率由13%、14%提高到17%;将摩托车、缝纫机等产品的出口退税率由11%、13%提高到14%,共553种产品。
2、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出口企业应及时申报外销销售收入,
(2)出口企业的入帐汇率必须符合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
(3)当前出口退税申报不再报送纸质核销单,改为比对外汇管理局核销电子信息进行退税,因信息传递需要一定时间,请出口企业及时进行收汇核销,否则可能影响退税。
(4)出口企业有符合规定的特殊原因需要延期申报的,必须在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90天内办理延期申报申请手续。
(5)加工贸易手册登记和核销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否则将按征管法相关规定处罚。
(6)对当前暂实行免税政策的深加工结转业务必须是出口报关单上注明是深加工,而不是进料对口,并且对于不予退(免)税的深加工结转业务应视同内销征税。
(7)对修理物品的临时进出口业务不作为退运处理,不需要开具退运补税证明。
(三)其他与外商投资企业相关的政策及优惠
1、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增值税率提高,从2009年1月1日起,由13%恢复到17%。
2、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获免增值税:从2009年1月1日起,再生水、以废轮胎为原料生产的胶粉、以旧轮胎为原料生产的翻新轮胎、以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原料生产的特定建材产品、将污水加工为达标水的劳务将实行免征增值税的政策。
除增值税外,消费税、营业税政策也有所调整,将纳税申报期限从10日延长至15日。消费税就成品油也作了相应调整。
二、所得税方面
新所得税法在优惠政策上作出了较大改变,以产业政策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税收优惠政策新格局将取代之前区域优惠为主的格局,外资企业在华享受的20多年的超国民税收待遇将随着两税的合并而被取消。
产业政策优惠在形式上对内外资的统一,但并不意味着外资的竞争优势受到了极大的影响,事实上目前外资在我国鼓励发展的产业或投资领域方面(如清洁生产、节能降耗、减排治污项目),基于其自身的科技水准和对工艺诀窍的掌握,仍然能够在相当长时期内比内资企业更具竞争力,也更易于在这些领域获取更多的政策优惠。
外商投资企业主要有以下几点内容需要注意,可以归结为一个过渡,两个产业优惠和两项加计扣除:
1、过渡期优惠:
为了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也为了保持我国的国际影响以及继续大力吸引外资的需要,新企业所得税法给予老企业一定的政策过渡期,在过渡期内老企业仍然可以享受根据原企业所得税法本来应当享受的优惠政策。
即对于2007年3月16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
(1)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自2008年1月1日起,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
(2)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享受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应按照新税法和实施条例中有关收入和扣除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2、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外商投资企业而言,原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由于区域限制存在享受面不宽的问题,作为替代物的“双密企业”优惠政策又面临过渡期实际征收率逐年提高的现状,新所得税法下的高新技术企业优惠取消了区域限制,体现国家宏观经济政策意图更为明显。
处于老政策过渡期的高新技术外商投资企业是否可以在15%的基础上再免税或减按7.5%征收呢?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三条第二款“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的规定,即只能在过渡期和高新技术企业两项优惠中选择一中,且选择一种后不能因为情况发生变化再选另一种。建议企业如处于过渡期,先选择过渡期政策。如过渡期结束后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优惠的条件,仍可申请享受该政策。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二)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1.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6%;
2.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0,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3.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0,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企业注册成立时间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计算。
(三)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60%);
(四)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30%);
(五)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3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软件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已经享受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的企业,不再重复执行上述优惠。
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4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国内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以其在境内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作为资本投资于西部地区开办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或软件产品生产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8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4、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
国家鼓励企业开展研究开发活动,并给予政策扶持,就企业所得税而言: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企业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在年度中间预缴所得税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规定的相应资料,再依照有关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二)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三)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五)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六)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七)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八)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均不允许计入研究开发费用。
注意事项:
⑴.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是指企业通过研究开发活动在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成果,对本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不包括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⑵.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适用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个研究开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开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额。企业必须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同时必须按照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项目,准确归集填写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申报的研究开发费用不真实或者资料不齐全的,不得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企业研究开发费各项目的实际发生额归集不准确、汇总额计算不准确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其税前扣除额或加计扣除额。
⑶.办法明确的研发费用范围窄于《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研发费用财务管理的若干意见》(财企[2007]194号)中的相应规定。如在职研发人员的费用办法未提及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人工费用、用于研发活动的房屋的折旧费或租赁费以及相关固定资产的运行维护、维修等费用等。
5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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