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税收服务,提高检查绩效,倡导诚信纳税,营造公正、公平、依法治税的税收执法环境,根据省局《关于优化稽查服务工作的通知》(苏地税稽函[2009]23号)文件精神,现决定在全市税收检查工作中推行查前告知和纳税人自查自纠制度。 第二条 查前告知的范围 税务机关在依法对纳税人实施税务检查前,除举报、协查、上级交办、督办和有关部门转办的案件,以及税务机关认为提前告知会影响检查工作的案件外,均应实行查前告知。 第三条 查前告知的主要内容 包括拟检查的时间段、检查的主要内容、自查结果的处理等。 第四条 查前告知的程序 (一)稽查局案源管理部门负责查前告知对象的产生,并按照告知主体与检查主体基本一致的原则,确定查前告知工作承办部门。查前告知工作承办部门为稽查部门的检查科(所)、综合业务科(所)以及征管部门的日常检查科(所)。 (二)征管部门自主开展查前告知工作的,应在查前告知工作开展之前将告知名单向稽查局案源管理部门备案,稽查局案源管理部门有异议的,征管部门应予调整,重新备案。 (三)查前告知工作承办部门以本单位名义向纳税人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附件1)和《纳税人自查情况表》(附件3),同时填制《税务文书送达回证》(附件2)。 第五条 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提供与税收检查有关的财务和经营资料,或填写相关调查资料。 第六条 纳税人自查 纳税人接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应进行自查,除另有规定,自查期间为七个工作日。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根据自查情况填制《纳税人自查情况表》,连同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报告自查受理部门。 第七条 纳税人自查的受理 查前告知工作承办部门负责受理纳税人自查结果。对纳税人报告的《纳税人自查情况表》应进行审核,督促、辅导纳税人填制完整、正确。审核无误后,签注受理意见、受理日期和姓名,并加盖所在单位公章。 第八条 纳税人申报缴纳自查税款 纳税人持加盖公章的《纳税人自查情况表》,至纳税服务厅申报缴纳自查税款。 第九条 自查纳税人的后续税务处理 (一)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自查后仍有涉税问题的,可要求其再次自查或决定(提请)对其实施税务检查。 再次自查一般由稽查部门组织。 (二)对纳税人自查并如实申报未缴或少缴税款、经税务机关确认后按时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并且同时具备下列情形,可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1、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2、自查工作态度良好,主动配合的。 (三)纳税人自查自纠后经税务检查发现的问题,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从严处理。 (四)税务机关已对纳税人实施税务稽查(以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为准),原则上不再受理其自查自纠。纳税人在检查期间自行申报的检查所属期税款,作为稽查成果列入稽查统计报表。 第十条 运用查前告知信息系统 为加强对自查情况的监控、统计分析,对纳税人进行查前告知、受理纳税人自查等工作均应录入查前告知信息系统。查前告知信息系统地址:常州地税业务管理支撑系统/业务管理/稽查告知系统。 (一)稽查局案源管理部门制作预告名单,并分配至查前告知工作承办部门。 (二)查前告知工作承办部门在系统内制作告知文书,并送达纳税人。 (三)查前告知工作承办部门受理纳税人自查的同时,在系统内录入结果。 (四)查前告知工作承办部门应在系统内查询自查纳税人申报情况,对已申报信息予以销号,对自查有问题纳税人未按时申报的,应予催办。 (五)案源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自查总体情况的分析研究,及时查找征管薄弱环节和薄弱地区,并将信息反馈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本制度从2010年1月1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