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关于严格控制各类行政检查切实减轻企业负担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切实减轻企业负担,规范行政行为,为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各类行政检查,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或者根据上级机关的统一部署及要求而对企业所实施的行政行为。包括行政执法检查。专项监察。稽查等形式,但行政监察机关依据《行政监察法》对企业实施的行政监察行为不受本规定的限制。 第三条行政检查应当本着“合法、精简、效能”的原则,防止干扰企业正当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行政检查的主体,应当是具有法定行政检查职能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委托的组织。 市、所辖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应当向企业公布具备法定行政检查职能的行政检查主体名单。 第五条各所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企业行政检查事先审批制度和监督制度,健全行政检查的各项具体制度。 第二章 行政检查审批 第六条市、所辖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关具体负责办理各项行政检查的审批工作。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机关必须事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批准后,方可实施行政检查: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检查时间在5个工作日以上的; (二)涉及某一个地区或者某一个行业所有企业的; (三)虽不涉及某一行业或者同类性质企业的所有企业,但行政检查对该行业或者该类企业有重大影响的; (四)对国有大型企业实施的检查(具体名单由市、所辖市、区人民政府分级予以公布); (五)对任何外商投资企业实施的检查; (六)两个以上同一层级的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联合行政检查的,且行政检查的企业为同一或者同类性质的; (七)市、所辖市、区人民政府认为应当事先审批的行政检查。 第八条下列行政检查行为不需要事先审批: (一)行政机关根据上级机关交办、督办、群众举报及依据法定职权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发现企业有违法行为所进行的专门调查及处理; (二)行政机关对特定行业或者公共安全有重大影响所实施的行政检查; (三)国庆、元旦等重大节日的市场检查; (四)省级以上行政机关布置的行政检查活动。 本条(二)、(三)项规定的情形,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事先向本级人民政府通报。 第九条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的行政检查活动,事先必须向本级人民政府通报检查时间、方式、范围等; 第十条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财政、税收、物价等大规模的检查活动,原则上必须控制在每年1次,确有需要增加次数的,应按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报本级政府事先审批或者事先向本级人民政府通报。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在对企业实施行政检查工作前10个工作日,将实施检查工作的有关文件。依据以及检查有关资料连同申请报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受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与否的决定。 第三章 行政检查规范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应当制定年度行政检查计划,并以适当的形式事先告之企业。 第十三条同一性质的上、下级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检查,应当事先协调,明确各自检查的权限、范围及对象,严禁对同类或同一企业在同一时期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同一性质的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已对该企业进行行政检查,下级机关不得擅自再对该企业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在对某一企业实施行政检查前3日,明确告之该企业,但涉及对违法案件的查处或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到企业实施行政检查时应当出示法定手续、执法身份证件并表明身份,国家规定着装的,应当着装。否则,企业有权拒绝检查并可向有关机关投诉。 第十七条行政检查应当之人以上进行,并做到文明礼貌、公正执法。 第十八条严禁利用职权向企业吃、拿、卡、要或者要求企业公款宴请,到营业性娱乐场所进行消费。 第十九条行政检查人员不得硬性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领导人陪同检查,确因工作需要要求企业法定代表入或者领导人就某一业务问题作出解释以及进行工作协调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或者职权进行。 第二十条行政检查应当按照检查的内容及目的进行,与行政检查无关的企业其他经营活动,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涉。 第二十一条每次行政检查,必须由组织检查的执法机关在检查结束后的1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章 行政检查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市、所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检查的监督,健全有关制度,公布监督电话。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检查违反本规定,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对企业进行行政检查的,责令停止正在进行的检查活动;并可视情况予以通报批评,在规定时间内不予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的行政检查活动事先没有向本级人民政府通报的,本级人民政府有权予以责令停止检查,经责令停止检查仍不予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三)行政检查人员违反规定,有吃、拿、卡、要等行为的,移交行政监察机关处理,情节严重,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市、所辖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有权对行政机关的行政检查活动进行动态跟踪,并可以监督行政检查活动的全过程,听取企业反映,当场制止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企业应当增强法制观念,对违法或者违反本规定的行政检查,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举报或者投诉,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具有行政检查职能的其他组织对企业实施行政检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0年6月27日 主题词:严格控制 行政检查 减轻企业 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