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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市经济适用房建管新政出台

作者:外资网管理员 来源: 日期:2011-06-11 17:08:32 标签:

  昨天获悉,为了进一步明确和规范经济适用房的建设、销售和管理事宜,我市出台新的《常州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并于本月正式实施。
  建设比例不低于每年住宅开发的10%
  《办法》规定,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管理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比例一般不低于本年度住宅开发的10%。
  土地、规费、贷款均享受优惠
  《办法》规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并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各商业银行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优先发放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政策性个人住房贷款或个人住房组合贷款。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
  单套面积控制在60、70、80平方米
  《办法》规定,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
  经济适用住房的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小高层的建筑面积不超过70平方米,高层的建筑面积不超过80平方米。为满足三代同居及四口以上家庭的居住需求,可以适当建设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的户型,但比例不超过该建设项目的30%。
  经济适用住房组织实施单位将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四类家庭可买经济适用房
  《办法》规定,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对象为:(一)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18平方米、家庭人均年收入不足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60%的低收入家庭;(二)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和国有土地收储项目拆迁中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20平方米的住房困难家庭;(三)符合条件的市级以上劳动模范、残疾人、“劈户”、军烈属等特殊困难家庭;(四)符合相关条件的军队离退休干部、转业干部和驻常部队现役军官家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申请人持户口簿、收入证明、住房证明等,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低收入家庭经公示无异议后,根据住房供应情况,通过公开摇号,确定购买对象,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对连续两次摇号未中的申请家庭,经审核仍符合购房条件的,按照可供房源状况,在下一轮中直接确定为购买对象,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和国有土地收储项目中的拆迁户、军队离退休干部、转业干部和驻常部队现役军官家庭,经公示无异议后直接供应。特殊困难家庭经公示无异议后排队轮候。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准购证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照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交差价。
  经济适用房为有限产权
  《办法》规定,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加盖“经济适用住房”印章。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满5年的,可以转让,但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50%向政府缴纳相关费用,缴纳的费用缴入住房保障资金专户;购房人向政府缴纳相关费用后,可以取得完全产权。
  未满5年不得转让,确需转让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回购资金从住房保障资金专户中列支。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出售,出售收入缴入住房保障资金专户。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也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因继承、离婚析产而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房产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限制上市交易期从原房屋所有权证取得之日起计算。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居民,应当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违规购用要受查处
  市房产管理部门将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对弄虚作假,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市房产管理部门也将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房人按照市场价补缴购房款,并责成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应当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对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其所购买的住房由市房产管理部门限期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价,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
  据悉,新办法发布后,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执行新办法规定;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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