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glish | RSS订阅 | 匿名投稿
您的位置:网站首页 > 工作动态 > 正文

(工商)虚假出资不可取

作者:外资网管理员 来源: 日期:2011-06-08 14:50:42 标签:
              
【按】注册资本是公司成立的重要条件,是企业生存、发展的物质基础。注册资本记载于公司的营业执照上,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开的企业信息。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真实,否则,虚假出资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情简介】
2006年1月,李某与张某二人共同出资筹办双龙公司,当时张某未按公司章程规定足额交纳股金,李某则以双龙公司名义存入某银行信贷部10万元,而后张某串通银行信贷部为双龙公司出具了50万元的存款证明。在此基础上,会计师事务所为双龙公司出具了注册资金为50万元的验资报告。随后,双龙公司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6年2月,双龙公司决定增加注册资本,李某与张某经过商量,决定采取“资金不出银行,账上反复存取空转”的手法。获得400万元的银行现金交款单。另外,该公司又以实物折款100万元(实际无此实物)作出个人出资。某会计师事务所未实施实物清查、票据核对、银行对账等必要的验证程序,便出具了该公司增加出资500万元到位的验资报告。此后,该公司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受理该公司变更登记过程中,接到举报该公司涉嫌虚假出资,便对该公司的出资情况进行调查。经过调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了该公司的上述虚假出资情况,据此根据公司登记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对有关当事人进行了处理。另外,对李某与张某合谋虚假出资500万的行为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提示】
本案中,当事人有两次虚假出资行为。第一次,串通银行信贷部为双龙公司出具了50万元的存款证明,虚假出资40万元。第二次,采取“资金不出银行,账上反复存取空转”的手法,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虚假出资500万元。根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的,应当由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对于第一次虚假出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对张某进行处罚,当然,张某也应该承担对李某的民事违约责任。对于第二次虚假出资,因该行为是李某与张某经过商量,决定采取的行为,因此是共同的合谋行为。根据《刑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及其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类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本案的第二次虚假出资行为移交到司法机关进行处理。在此,特提醒经营者切不可虚假出资,否则,不仅要承担行政责任,而且还有可能承担更为严重的刑事责任。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百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本文网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