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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江苏省公司登记管辖规定

作者:外资网管理员 来源: 日期:2011-06-10 16:21:33 标签:
第一条  为了明确公司登记管辖,维护公司登记管理秩序,方便公司申请登记,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的公司登记机关为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省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县(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局)和省辖市的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以下简称区局)。
    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省辖市的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工商分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登记公司。
    第三条  公司登记,实行属地管辖与级别管辖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公司设立登记时,可以依据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登记管辖权选择登记机关。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和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登记管辖情形的,应当调整登记机关。
    公司因变更登记事项而符合本规定的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登记管辖情形的,可以申请调整登记机关。
    第五条  下列公司应当由省局登记:
    (一)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张家港保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分局管辖范围内的股份有限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总局)授权省局登记的公司。
    第六条  下列公司可以由省局登记:
    (一)住所在南京市区的、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且首次出资200万元以上的、自然人控股的公司;
    (二)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投资设立的公司;
    (三)省属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控股的公司;
    (四)省属非公司制企业法人控股的公司;
    (五)中央所属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和企业投资设立的公司。
    第七条  下列公司应当由市局登记:
    (一)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应当由总局和省局登记以外的股份有限公司;
    (三)总局和省局授权市局登记的公司。
    第八条  下列公司可以由市局登记:
    (一)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投资设立的公司;
    (二)住所在本市市区的、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的有限公司;
    (三)中央所属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或企业在本市市区投资设立的公司;
    (四)省属、市属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或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在本市市区投资设立的公司;
    (五)省外省级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或企业在本市市区投资设立的公司。
    第九条  县局、区局登记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和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公司。
    第十条  分公司由其营业场所所在地的县、区工商局登记。
省局、市局登记的公司,其分公司营业场所与公司住所在同一市区范围内的,分公司的登记可由公司的登记机关办理。
    第十一条  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本辖区范围内的、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和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公司,以及营业场所在本辖区范围内的分公司。
    省辖市的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工商(分)局的登记管辖参照本规定第九条和第十条执行。
    张家港保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分局,受省局的委托、以省局的名义登记本辖区范围内的、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和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公司,以及营业场所在本辖区范围内的分公司。
    第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中央所属、省属、市属事业单位法人,是指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发证机关为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江苏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和省辖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的事业单位法人。
    省外省级事业单位,是指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发证机关为外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的事业单位法人。
    中央所属、省属、市属社会团体,是指其《社会团体法人证书》发证机关为民政部、江苏省民政厅和省辖市民政局的社会团体。
    省外省级社会团体,是指其《社会团体法人证书》发证机关为外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的社会团体。
    中央所属、省属、市属企业,是指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发证机关为国家工商总局、江苏省工商局和省辖市工商局的企业。
    省外省级企业,是指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发证机关为外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局的企业。
    同一市区,是指省辖市范围内除县(市)以外的所有区域。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市局可以要求调整本规定第八条的登记管辖,但应当报省局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登记的公司,仍可在现登记机关登记;但是,公司要求按本规定调整登记机关的,应当为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调整的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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